承泽观察 | 巫和懋、刘航:互联网公司“垄断”特性如何影响经济活动

发布日期:2022-06-14 10:25    来源:

导语: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所产生的经济影响可能会带来平台经济相关产业的垄断结构,但平台经济的垄断结构并不必然产生出垄断行为,社会福利也未必因此受损,关键要看具体的市场竞争环境。考虑到平台经济领域的国际竞争态势,如何增强中国互联网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2021年被认为是中国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元年。2021年一整年连续出台了多部针对平台经济的法律法规:从2月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到6月和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的《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再到10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以及11月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这些监管政策的出台在市场规则层面上相对清晰地界定了中国互联网公司的活动空间,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规避大型互联网公司所拥有的市场垄断地位而导致的各类问题。因此,如何深入理解互联网公司的垄断对于经济活动的影响,特别是造成平台经济垄断现象的经济成因为何,以及垄断结构是否一定会导致垄断行为并进而影响社会福利,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对于中国在未来进一步完善平台经济的治理体系,实现平台经济领域常态化监管,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而言至关重要。

一、什么是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

互联网平台经济相关行业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市场集中度较高,即行业前几家的头部互联网公司占据了绝大比例的市场份额,于是便形成了所谓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1年5月发布的《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中的数据,即时通讯、移动支付、搜索引擎、网络音乐、网上外卖等细分市场的CR4(即,市场上前四家企业的市场份额占全部市场份额的比重)均超过了90%;另外,网约车、网络零售、娱乐直播等市场的CR4均在80%以上。这表明,中国平台经济的主要细分市场确实存在着少数头部互联网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现象。需要强调的是,这一现象并非中国独有;在美国,以谷歌(Google)、亚马逊(Amazon)、脸书(Facebook)和苹果(Apple)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同样在各自领域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从而成为了该领域的垄断巨头。

正是由于平台经济普遍存在的垄断现象,使得相关监管部门担忧由于互联网企业所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导致出现限制市场有效竞争的垄断行为:如排他性协议,平台间的合谋、不公平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行为、差别待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目前中国相关监管部门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重点治理对象。

二、为什么平台经济中垄断结构如此常见?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垄断现象为什么表现得如此突出并且这样普遍呢?这背后主要的经济学原理就是网络效应(NetworkEffect)。直观上理解,网络效应指的是平台中用户的收益会直接受到用户数量的影响:平台中的用户数量越多,用户从这个平台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大。

理论上,人们通常将网络效应分为两类:直接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直接网络效应发生在同一类型的用户之间,比如像微信这类网络社交平台上的用户,使用同一社交平台的用户数量越多,用户之间彼此沟通、分享信息所带来的便捷性与满足感便越显著;与之对应,间接网络效应则发生在不同类型的用户群体之间,比如网络零售平台的消费者与卖家,消费者数量越多,卖家的收入越高,卖家的数量越多,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便越丰富,卖家之间的竞争也越充分,消费者网购的获益也越大。

网络效应是平台经济中垄断现象频现的最为直接的原因,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效应在平台经济中的三种表现形式加以说明。

网络效应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梅特卡夫定律(Metcalfe’s Law)。梅特卡夫定律指的是一个网络的价值与这个网络节点数目的平方成正比。换言之,如果一个网络的用户数量越多,用户与用户之间所形成的链接越密集,这个网络的价值便越大。因此,梅特卡夫定律便可以用以解释像微信这类具有直接网络效应的社交平台出现一家独大的垄断结构的原因:因为同类型用户数量越多,网络价值便越大,从而越会吸引新的用户加入平台。

网络效应在平台经济中第二种表现形式体现在需求端的规模效应或规模经济。即,如果一个产品或者服务的需求量越大,用户从中得到的收益越多,平台企业从中实现的获利空间也越大。因此,平台企业便有动机通过低价甚至补贴等策略吸引更多的用户加入,从而能够充分发挥需求端的规模效应实现长期利润的最大化。

网络效应的第三种表现形式是由间接网络效应在供需两侧形成的正反馈机制。以网络零售平台为例,由于消费者数量上升会提高卖家的收益,而卖家数量的上升也会提升消费者网购的获益程度,因此,当消费者数量增加便会吸引更多的卖家加入平台,而平台上出现更多的卖家则进一步促使更多消费者加入,由此产生出买卖双方相互促进的正反馈机制。因此,在由不同类型用户所组成的平台市场中,供需两侧所存在的这种正反馈机制便会使得市场出现由少数一两家平台企业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垄断结构。

三、为什么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结构并不一定会导致垄断行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平台经济本身便存在着将市场结构推向集中甚至垄断的经济驱动力。但问题的关键是,平台市场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是否一定意味着平台企业存在导致福利受损的垄断行为?答案是否定的,这里的微妙之处在于平台经济中同样存在着制约平台企业行为的各类因素。因此,需要仔细分析平台经济中具体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够理解垄断结构与垄断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联。我们将能够有效约束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市场环境因素区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在同行业的平台企业竞争环境。经济学将在同一市场销售相同商品并进行价格竞争的两家企业称之为伯川德模型。这是由法国经济学家约瑟夫·伯川德(Joseph Bertrand)在1883年提出的一个双寡头模型。伯川德模型最为令人吃惊的结果是,即使市场上只有两家企业,这一垄断性看似极高的市场结构的均衡结果同完全竞争市场完全一样,这意味伯川德模型的均衡价格与产量能够最大化社会福利。这背后的道理其实并不难理解,由于企业之间提供的产品完全同质,如果一家企业的定价高于另一家企业,那么价高的企业便会失去全部的市场份额,这便会促使两家企业竞相降价,最终将价格降至边际成本水平,并且两家企业只能赚取零利润,社会福利以及消费者福利均实现了最大化。平台经济中的移动支付市场的两家头部企业——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与腾讯公司旗下的微信支付,便十分类似于伯川德模型所刻画的竞争环境:一方面,这两家企业几乎占据了全部的市场份额,并且所提供的支付服务几乎没有任何差别;另一方面,移动支付市场上位于供需两端的商家与消费者几乎都是两家企业的用户,这就使得如果任何一家企业对用户收取过高的使用费,这些用户便会很快转到另外一家企业。于是,即使移动支付市场上只有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家企业,仍然能够实现十分有效的市场竞争。

其次是在跨行业的平台企业竞争环境。这主要表现在平台经济中经常出现的“跨界竞争”现象。互联网企业能够通过平台包络(platformenvelope)战略实现跨界竞争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作为市场竞争环境的关键一环——“进入壁垒”的独特性。平台经济中能够用以阻吓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壁垒主要包含两方面:数字技术与用户数量。对于处在同一行业的互联网公司,头部企业在技术与用户两方面的优势要远胜于其他规模较小的企业;但对于处在不同行业的头部互联网公司而言,所拥有的数字技术与用户数量差距并不明显,如果这些头部企业用户层面上的重叠度又比较高,那么头部平台进行跨行业竞争的进入壁垒就相对较低,平台竞争频频出现的跨界竞争现象便不难理解了。因此,即使平台经济某行业的头部互联网企业已经形成了垄断地位,但仍可能受到其他行业头部企业的竞争压力。这一点在网约车市场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只要滴滴在经营策略以及运营情况上稍有差池,以美团、高德地图为代表的其他行业的平台企业便会立即杀入网约车市场,同滴滴展开激烈的竞争。

最后是平台经济市场结构形成的内在诱因。20世纪60年代后期逐渐兴起的芝加哥学派认为,一个产业的市场结构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由该产业内部各家企业的策略选择以及产业本身所在技术、成本等方面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平台经济而言,在平台上经营的第三方卖家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相似度便可能成为影响平台经济市场结构的重要诱因。这里面所蕴含的经济学机理并不难理解:如果卖家间的相似度较高,那么卖家入驻不同的平台企业就很可能使平台市场出现上文所说的伯川德模型的竞争结果,使得卖家与平台都无法获得超额利润,此时平台市场结构便容易出现垄断性的单一平台;反之,如果卖家间相似度较低,那么即使市场上存在多家平台企业也不会出现相互杀价的激烈竞争,此时平台市场就可以形成由数家平台企业组成寡头结构。例如,在网约车市场上,司机所提供的出行服务具有较高相似度,于是,网约车市场通常由一家平台企业占据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并且即使市场短期内存在两家以上的平台企业,也会在激烈的价格战之后最终合并为一家平台,如滴滴与快的,以及滴滴与优步(Uber)之间竞争与并购。相较而言,网上外卖市场上商家之间的差异性就更为明显,因此便可以容纳两家以上的平台企业。在中国的网上外卖市场,美团外卖和饿了么两家企业占据了九成以上的市场份额。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数据,2020年第一季度,美团外卖的市场份额为67.3%,饿了么则为30.9%。国外也有类似的现象,比如美国的网上团购市场同样由两家平台企业——高朋(Groupon)和生活团(Livingsocial)——占有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有趣的是,在只有一家平台企业,参与的卖家又高度相似时,垄断平台未必能够拥有显著的市场势力,因为平台如果对卖家收费过高而获利,会吸引其他潜在且相似的平台以更低的收费进入市场,将卖家全部捕获过来;而在稳定的寡头结构平台市场上,卖家依靠差异性所获得的超额利润反而能够为平台企业定高价留有空间,从而赋予平台在收费上拥有更强的垄断力量。这便解释了国内主要的网约车平台——滴滴出行基本都处在亏损状态;而很多网上外卖的商家则经常抱怨平台的抽成过高。因此,平台市场集中度较高并不一定意味着平台企业拥有较强的市场势力,也不一定会造成消费者福利的损失。实际上,垄断市场结构下的社会福利并不一定会大幅受损,因为此时网络效应得以充分发挥,促进了广泛的销售,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进了市场效率。做大平台企业,与做优做强平台企业可以同时达成。所以,对于反垄断政策的执行应重视规范平台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而不应以市场份额的高低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

四、如何实现针对中国平台经济领域的常态化监管?

基于以上对于平台经济形成垄断现象的经济学机理,以及平台经济从垄断结构到垄断行为的逻辑链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平台经济具有同传统经济不同的运行规律,特别是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结构是平台经济各行业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典型特征,并且这一特征并不必然造成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社会福利也不必然因此而受损。对于不同的平台市场结构,我们应该进行具体且深入的经济学分析后再作判断。

4月29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特别强调要通过“实施常态化监管”“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另外,5月17日,在全国政协召开的“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专题协商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也指出,要支持平台经济、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研究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具体措施,鼓励平台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现平台经济领域的常态化监管、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需要在深入理解平台经济自身所具有的行业特征与运行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中国互联网公司的国际竞争力,特别是充分发挥中国国内市场超大规模与内需潜力的优势,实现中国平台经济的有序高质发展。

作者 :巫和懋 ,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教授(退休)、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授

刘航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互联网经济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来源:中新经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