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泽观察 | 查道炯:企业为何有必要跟踪数字贸易规则变化?

发布日期:2022-05-06 10:30    来源:

导语:“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谈判是一个长期磨合的过程,企业应当与政府谈判和执行部门保持密切沟通,接受对中国适用的国际规则,并将之落实到日常经营管理细则,避免在从事国际交易时“踩雷”。

提到“数字贸易”,对多数商家而言,最直接的感受是跨境电商。互联网所提供的便利,既促进了成千上万的中国企业进行跨国销售,也给跨境销售过程的合规提出了新挑战。2021年夏天,国际物流头部企业亚马逊对其平台上的五万中国卖家进行了封店,中国电商行业损失金额预估超过千亿元。原因是中国的产品出口商家中存在花钱购买好评“刷单”现象,这被亚马逊定性为违规。

作为应对,一种声音是找其它平台渠道,或者建立自己的跨境物流企业。其实,欧美在商业行为上有详细复杂的规制,不允许用户把良莠不齐的商品进行完美化的诱导操作,也不允许卖家有“刷单”等不合规运营行为。

对企业而言,全面了解电子贸易的国际规则,才是更为积极主动的做法。即便只考虑跨境电商业务,也只有在符合不同国家的边境前和边境后的管理法规,才能顺利完成。

当前尚不存在国际统一的“数字贸易”定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17年提出的数字贸易分类框架从数字化、网络平台和数据三个角度描述了数字贸易态势,因此相应的数字贸易规则也通常被归为三大类:信息通讯技术(ICT)产品、电子商务、数据跨境。

ICT产品贸易规则。信息及通讯技术(ICT)产品是大量加工品的生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世贸组织于1996年达成的《信息技术协定》(ITA),参与成员国现已从29个增加到82个,占协定所涵盖产品贸易量的97%。成员国对协定所列产品和信息产业(IT)的关键性产品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其它费用。由于IT产品和部件多次跨国,协定的实施为推动世界贸易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ITA的一大局限在于它集中在产品贸易,而且获得免税待遇的前提是产品必须被纳入协定的正面清单。协定不包含用于纯消费目的的产品,也不涉及ICT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例如,技术标准)议题。因此,在世贸组织框架下,ICT贸易争议不断。

2015年世贸组织就扩大《信息技术协定》中的产品范围谈判达成协议。新增201项产品,自2016年起分步实施降税,并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全体世贸组织成员适用。即便如此,产品品类和功能的更新速度远远高于多边谈判进度。例如手机不再属于纯消费ICT产品,而是可以通过应用程序进行盈利性行为。

电子商务。世贸组织成立后的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就曾提出过跨国电子商贸议题。自1998年以来,基于谈判的分歧程度,世贸组织采用了发表声明的做法(其约束力低于协议),暂停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以每两年为期,由历次部长级会议授权延续。

“电子传输”已成为各国就监管定性达成一致的难题,其所指范围并不明确。例如,CD或硬盘中的电影、软件、游戏、设计图纸等,其内容价值远远超过载体价值。免征关税单方面有利于净出口国,但却抑制净进口国的产业发展。因为通过互联网途径完成的交易,使得海关征税很难进行。究竟属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还是混合贸易?不同的定性,可适用的贸易规则也不同。

“电子商务”则是贸易实务中更常用的名词。最常见的是商家与消费者对接(B2C)模式:利用国际互联网,买家直接从网站订购产品,并通过电子手段与卖家完成收付过程。交易货物的跨国流动,则通过传统的国际物流渠道进行。2019年万国邮政联盟通过了各成员国邮政部门之间清算国际邮递业务终端费率体系的改革方案,允许成员国自行定义其终端费率。

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处于净出口地位的国家主张对“电子传输”暂停征税的安排永久化,而净进口国则担忧永久暂停会进一步增加其进口依赖,所以期望维持暂停安排,为建设本国数字经济和技术竞争力赢得空间。

2019年初,世贸组织发表《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谈判。2021年,86个世贸组织成员宣布在电子商务谈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将力争在2022年年底前就大多数议题达成协议。

数据跨境。数据跨境是更为复杂的议题。跨境数据流动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发展成为国家间竞争的重点议题之一。麦肯锡公司在2016年《数字全球化》报告中提到,2005-2015年十年间宽带使用量暴增45倍,预计之后五年还将增长9倍。所谓“数据”(data),过去人们通常指称为“信息”(information),涵盖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各种统计数据等。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大数据”(big data)等名词,用于描述收集、分析和利用各种信息的空间概念。但作为一种商业性行为而言,“数据”与“信息”的价值产生模式没有本质不同(例如:通过广告盈利)。

个人、商务和非商务实体,还有政府机构,围绕信息采集、真伪分辨、储存、利用得益、滥用担忧等使用层面的议题,也仍然既有共通性,也有竞争性甚至对抗性。以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为例,对广告商而言,信息公开的程度越高、越全面,越有利于推销。但从个人角度看,隐私保护、被推送的信息可控则至关重要。因此由于各自的历史、文化原因,不同国家对相同类型的数据敏感程度不同,而不论是从国内治理还是国际交往的角度看,一国对信息的跨国流动设置限制,也是历史性惯例。

作为互联网、ICT产业、电子商务、信息和交易平台的发源地,美国在全球数据服务业中的渗透程度最高。2020年,美国国会研究所将“数据跨境”定义为“电脑服务器之间的跨国界信息移动或转让”。显而易见偏向保护信息收集、数据分析、利用能力更强的企业和经济体的利益。而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则侧重加强对境内居民的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

尽管目前美欧不同立法范式和标准引人注意,但也不能忽视,与数据跨境高度相关的技术中性(technology neutrality)。这个概念涉及不同国家的监管原则之争。技术中性的愿景是,如果一国允许外国商家提供数字经济服务,那么,服务提供商可以应用任何技术,包括未来的无人自主技术,来提供专项服务。但现实情形是,技术监管依然属于国家主权权利,所以,政府可以使用这个概念为自己支持本地技术、限制外国技术的做法提供合法性支撑。所以,世贸组织的电子商务提案中,一些国家主张将技术中性作为核心原则,而另一些国家则主张重视各国未来的技术选择权和监管的灵活性,并以之为基础设置数据储存本地化及其它的跨境传输限制。

多边自由贸易安排中的数字贸易。数字贸易规则被纳入双边、多边自由贸易安排,既是货物贸易规则磨合的延伸,也由于机制所限,世贸组织框架下的数字经贸规则无法及时更新。近年来贸易活力增长迅速的亚太被认为是最有希望影响相关规则建设进程的地区。 目前,《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2022年1月生效)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2018年生效)都包括数字贸易章节。而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的双边数字经济协议(DEA,2020年生效)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2021年生效)则专注数字贸易规则的更新。虽然DEPA的正式成员国只有新加坡、新西兰和智利,但它对其它国家开放,也允许新的成员国选择性地接受协定中的条款。中国在2021年正式申请加入CPTPP和DEPA。

如下图所示,亚太地区的这些协议涉及的议题众多,有重合也有延伸;每一个议题都有丰富的内涵,都是企业实操的指引。

中国在加入CPTPP和DEPA后,有望像加入RCEP一样,落实其中约束性义务,修改国内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数字技术迅速发展,尽早在尽可能多的世贸组织成员国间达成约束性规则,既具有重要性也十分艰巨。鉴于各国仍将在数字贸易中坚持自身监管的权力,谋求监管的有效性,谈判各方在市场准入的前置性条件、跨境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税收等核心议题上业已存在明显分歧,达成的协议只可能是阶段性的。但如何在这个长期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实施的灵活性,形成自身的风险应对能力,将对提高中国的数字经济监管规则的国际互联互通程度至关重要。

对从事数字经贸的中国企业而言,基于国家间的经贸规则谈判是一个长期相互磨合的过程,应当保持与政府谈判和执行部门之间的无缝隙沟通,接受对中国适用的国际规则,并将之落实到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细则。这方面的工作越细致、越及时,越有利于企业避免在从事国际交易过程中“踩雷”。

 查道炯 ,北京大学南南合作与发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

本文来源:中新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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