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益平:平台经济治理应关注“可竞争性”

发布日期:2023-01-17 03:49    来源:

 

近期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步入常态化监管阶段,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更为规范、健康。数字经济治理体系会变得更加明确,从而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政策环境,有利于数字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数字经济是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成果,不但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改善经济活动的普惠性,还降低了创新与创业的门槛,加速创新并孵化了许多新的数字经济业态。利用规模经济和长尾效应,数字经济服务已经覆盖超过十亿个人和将近一亿个体经营者,创造了两亿左右灵活就业机会。

不过,数字经济领域也出现了不少值得深入思考并解决的问题。比如,数字经济的规模效应是否必然导致垄断?做大企业规模是每个企业家追求的经营目标,而规模越大、效率越高,可能造成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局面。

又如,数字经济企业确实具有很强的创新基因,但成为“巨无霸”之后,是否还会保持创新动力与能力,值得观察。比如所谓“猎杀式并购”,就是一些头部数字平台大量收购相近业务领域的初创企业,然后束之高阁,其目的是消灭潜在的竞争对手。还有一些头部平台通过烧钱做大市场,也许会挤占创投基金,影响硬科技创新。

在传统经济中,企业、市场与政府分别发挥经营、交易与调控的功能。但平台企业打破了上述三者之间的分工边界,它既是经营主体,又是交易场所,同时还发挥一定的调控作用。由于数字经济具有许多全新的特性,因此不应简单套用传统经济的治理方法,而应从理念创新入手,构建治理体系。

传统意义上,是否存在垄断,除了看市场结构,也要看市场行为。如果单纯地惩罚大企业,就是在惩罚竞争优胜者,对行业发展、经济增长都是不利的。如果企业在做大经营规模的同时增进了消费者福利,那就不应该受到惩罚。而反映消费者福利的一个指标就是价格,如果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提高价格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就是垄断行为。

不过,消费者福利或价格这个简单易行的标准,在数字经济的垄断行为面前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为许多平台经常压低价格甚至提供免费服务。不收费并不一定意味着“免费”,也并不一定表明这些企业不拥有垄断地位。虽然“免费”服务在短期内对消费者有利,但如果这个商业策略的目的是做大市场规模甚至改变市场结构,最终获取垄断地位,从长期看对消费者是不利的。也就是说,消费者福利标准不适应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

因而,判断数字经济领域是否存在垄断,既不应该简单地看“消费者福利”,更不应该只关注“企业规模”,而应重视“可竞争性”条件,即潜在竞争者进入或退出市场的便利度。

如果便利度高,潜在竞争者就可以对在位企业形成较大的竞争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一个行业只有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在位企业也无法自由地实施垄断行为、榨取高额利润。需要指出的是,“可竞争性”条件的决定因素是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沉没成本,其中不只包括营业牌照,也包括用户和数据等条件。较强的“可竞争性”也不必然导致较高的竞争程度,但仍然可以阻止在位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因此,“可竞争性”条件是可以指导平台经济领域经济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概念。

平台经济的监管政策可关注“可竞争性”条件。如果保持很高的“可竞争性”,形成垄断的可能性会下降。即便发现垄断行为的证据,也尽量不要采取分拆的做法,而应该尽力减少潜在进入企业的沉没成本、降低进入与退出市场的门槛。比如,如果重要的进入门槛是用户人数,可考虑在不同平台之间实现联通,以此类推。当然,这些措施不可能彻底消除大平台的相对优势,也不应无视平台在大量投资后获取一定回报的正当要求。采取政策措施保障一定程度“可竞争性”条件的目的是防范出现垄断行为,而不是盲目地追求平台之间的绝对平等。

作者:黄益平,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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