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出版物展开 / 收起
出版物
sidenav header background2002年第17期(总第304期) 合伙制企业中利润和控制权的分配
发布日期:2002-04-16 07:16 来源: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
2002年4月4日,香港科技大学的Wang susen教授在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做了题为“合伙企业中利润和控制权的分配”的报告。在Grossman-Hart-Moore(GMH)模型的基础上,Wang susen教授引入了利润分配的因素,认为在某些条件下,两个投资者的合伙企业中,收入权(利润分配权)与控制权的平等分配有可能是最优的,这在GMH模型中认为是不可能的。下面摘要如下:
GMH模型得到的结论是,由于合伙制企业需要双方先采取一定的先期投资,这中间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所以无法签订一个完备的和约。此时,就需要赋予一方对企业的控制权,这一方有权采取行动应付意外的事情。但是由于利润分配要等到最后才执行,所以拥有控制权的那一方有重新谈判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对于给定的利润分配条款,如果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利于有控制权的那一方。有控制权的那一方可以采取一些不利于企业经营的行动,也就是说有控制权的那一方有重新分配利润的动机和能力。因此,在合伙制企业中,拥有企业控制权的那一方必然会拥有大份额的利润索取权,这样,拥有控制权的那一方才不会采取不利于企业的行为。也就是说企业的控制权与收入权是不可分离的。
然而,如果在GMH模型中引入利润分配这一因素,也就是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决定谁拥有控制权,而且还决定双方的利润分配份额。这样这个模型就变为这样一种情形:参与双方会签订包括控制权与收入权的合同,然后参与双方按照合同进行先期投资,此时有可能发生一些意外的事件,然后是有控制权的一方采取事后行动,这个行动是合同无法规定的,最后是按照合同规定的份额分配利润。企业的利润不仅决定于双方的先期投资,还决定于有控制权一方的时候投资。有控制权的一方在采取行动时,会产生一定的私人利益,就是不会被分配的利益他获得的私人利益越大,那么这个行动带来的企业利润也就会越少。
在上面这个模型中,如果获得大份额利润分配的一方同时也是企业拥有控制权的一方,那么我们就说收入权与控制权是相容的。如果双方的收入份额与其控制权的份额是相同的,我们就认为这个企业是联合控制的。如果获得小份额利润分配的企业拥有了企业的控制权,我们就认为控制权与收入权是分离的。
遵循上面的定义和模型,Wang susen教授考察了在何种情况下,收入权与控制权如何分配才是最优的,在何种情形下,联合控制是最优的,在何种情况下,收入权与控制权分离是最优的。在这里,利润的分配成为一个很好的激励机制。最优的情形当然是双方都采取有利于企业的行动,但是由于拥有控制权的一方很容易谋私利,就很难达到最优的情形。此时,应将控制权尽可能地赋予不容易在采取行动中获得私利的那一方,以达到一个次优状态。所以此时,有可能不容易在采取行动中获得私利的那一方拥有了控制权,但是同时获得一个小份额的利润分配。此时,控制权与收入权是分离的。但是如果控制权赋予了获得私利能力小的那一方,获得私利能力大的那一方可能没有激励采取有利于企业的行为。从这里的分析可以看出,收入权的分配和控制权的分配依赖于双方在采取事后行动时获得私利能力的大小,而且这两种权利的分配也相互制约,合同中最优的收入份额条款都为采取最优的事后行动提供有效的激励。经过仔细分析后,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如果事后行动中获得私利能力大的那一方获得了控制权,那么他就应当拥有大份额的利润分配权。如果事后行动中获得私利能力小的那一方获得了控制权,那么他有可能获得小份额的利润分配权,也有可能获得大份额的利润分配权。这将依赖于企业的特性和双方获得私利能力差距的多少。
收入权与控制权并不总是赋予同一方。在企业中,如果拥有小份额利润分配权的那一方在事后行动中获得私利的能力较小,那么他也有可能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如果双方获得私利的能力一样大,而且双方的投资在企业中是同等的重要,那么此时企业有可能采取联合控制。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大部分的合伙企业都采取联合控制,这是因为参与合伙的双方一般都符合上面的条件,这也是他们为什么进行合伙的原因。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并不总是利润分配额大的那一方来控制企业,这和双方投资在企业中的重要性以及双方获得的私利能力大小有关。